合肥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(合肥居家养老服务中心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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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
本条例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实施的。
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活动。
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保障
第一节 基本原则
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- 政府主导,多方参与,社会协同,家庭负责。
- 坚持以人为本,尊重老年人意愿,保障老年人权益。
- 因地制宜,分类施策,提供个性化、多样化的服务。
- 建立健全保障机制,确保居家养老服务的可持续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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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节 政府职责
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统筹谋划,协调推进,承担下列职责:
- 制定本市居家养老服务政策,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体系。
- 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,建立健全公共服务水平评估机制。
- 统筹安排和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,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。
- 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和经费补助。
- 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监管,保障居家养老服务质量和安全。
第三节 社会参与
社会组织、企业事业单位、慈善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参与居家养老服务,承担下列责任:
- 开发符合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。
-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志愿活动,提供关怀探视、心理慰藉等服务。
- 捐赠资助居家养老服务事业,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。
- 参与政府组织的居家养老服务监督和评估工作。
第四节 家庭责任
子女或者其他有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,承担下列责任:
- 尊重老年人的意愿,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和经济支持。
- 协助老年人选择和使用居家养老服务。
- 定期探望老年人,了解老年人的需求,提供情感关怀。
- 对无人照料、生活困难的老年人,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支持和生活照料。
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体系
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年人需求,建立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、社区养老服务驿站、居家养老服务照护团队等居家养老服务网络。
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综合性居家养老服务,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、医疗保健、精神慰藉、文化娱乐等服务。
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应当提供日间照料、临时托养、助餐服务等基本性居家养老服务。
居家养老服务照护团队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料、健康管理、生活辅导等专业性居家养老服务。
第四章 居家养老服务内容
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包括:
- 生活照料:包括日常生活照料、助餐服务、助浴服务、助洁服务、陪同就医等服务。
- 医疗保健:包括健康监测、疾病预防、康复护理、临终关怀等服务。
- 精神慰藉:包括心理疏导、情感关怀、文化娱乐、社会交往等服务。
- 其他服务:包括老年教育、法律援助、信息咨询等服务。
市、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求,增加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内容。
第五章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
下列机构可以提供居家养老服务:
- 民政部门设立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。
-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。
- 医疗机构设立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。
- 其他经民政部门登记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。
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和条件,并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许可证》。
第六章 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
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- 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。
-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。
- 身体健康,能够胜任工作。
- 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《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》。
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职业培训,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专业能力。
第七章 居家养老服务资金保障
居家养老服务资金主要来源:
- 政府财政性资金。
- 社会捐赠和慈善资金。
-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自主经营收入。
- 其他合法收入。
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专项资金,用于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。
第八章 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
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,承担下列职责:
- 监督检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否符合许可条件。
- 受理居家养老服务方面的投诉举报,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。
- 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,公布服务质量等级。
- 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指导和规范。
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九章 法律责任
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具体处罚措施如下:
- 无证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。
-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未按照许可条件提供服务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。
- 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无证上岗的,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。
- 虐待、遗弃老年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十章 附则
本条例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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